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洮刑初字第151号
自诉人郎某某,男,1956年12月13日生,满族,广东省广州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广州市。
被告人冯某某甲,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冯某某乙,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
自诉人郎某某以被告人冯某某甲、冯某某乙犯侵占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郎某某、被告人冯某某甲、冯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郎某某诉称,2009年9月份,自诉人与二被告人达成口头协议,委托二被告人在洮南市收购绿豆。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根据二被告人收购数量的需要,分九次为被告人打款共计860.176万元,共收绿豆1203吨。2010年1月4日,自诉人来洮南市与二被告人签订了代储存合同,明确了吨数及总价款。事后,自诉人催促二被告人将绿豆发给自诉人,但二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发货,直至2010年12月份,二被告人称已将绿豆全部处分,把出售的绿豆款用作炒股或买卖期货全部赔光了。2011年8月15日向洮南市公安局报案。洮南市公安局查清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后,向自诉人告知,本案属于自诉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自诉,依法以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甲、冯某某乙对自诉人郎某某的自诉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广州市居民郎某某与洮南市啟东农副产品购销站的被告人冯某某甲、冯某某乙打电话,口头签订代收购储存绿豆的协议,后郎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郎某某根据冯某某甲、冯某某乙收购进度,分九次为冯某某甲、冯某某乙汇款共计860.176万元。冯某某甲、冯某某乙用郎某某的汇款收购绿豆后没有按协议约定储存,而是倒卖给他人。冯某某甲把出售的绿豆款炒股和买卖期货全部赔光。2010年1月4日,郎某某来洮南市验货时发现没有绿豆。2010年1月29日,冯某某甲、冯某某乙与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郎某某的绿豆货款及商定的利润共计1120万元借给冯某某甲及其妻子王秀艳。后经郎某某多次催要,冯某某甲、冯某某乙返还郎某某64.4364万元,尚欠795.7396万元拒不返还。洮南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15日以冯某某乙、冯某某乙涉嫌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冯某某甲、冯某某乙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8月7日郎某某与冯某某甲、冯某某乙达成还款计划,约定冯某某甲、冯某某乙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郎某某人民币300万元。洮南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发还给郎某某人民币5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甲、冯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郎某某给冯某某乙汇款凭证,郎某某与冯某某甲、冯某某乙签订的还款协议、借款协议,冯某某甲、冯某某乙的承诺书,高速公路电子监控合伙合同,郎某某收到500万收据,冯某某甲、冯某某乙还款计划书及郎某某、冯某某甲、冯某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甲、冯某某乙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的控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甲、冯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2014年8月29日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甲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
被告人冯某某乙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邢国光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裴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