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65号
[2014]龙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乃刚,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8月25日临时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同年8月2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押解回辽源,同年8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乃刚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乃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乃刚伙同姜洪海、李儒涛(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份,三人预谋租车到外地实施抢夺、抢劫等犯罪,后李儒涛在辽源市鸿羽商贸有限公司租用一辆黑色尼桑天籁牌轿车(吉D67362),由李儒涛负责驾驶机动车及在车上观察瞭望,姜洪海、宋乃刚实施相关犯罪。
一、抢劫罪
1、被告人宋乃刚伙同姜洪海、李儒涛于2013年12月19日,窜至吉林省桦甸市二实验小学附近,姜洪海与宋乃刚用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姚某某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及票据若干。
2、被告人宋乃刚伙同姜洪海、李儒涛于2014年1月7日,窜至辽宁省清原县清原镇北三家村中街十字路口附近,姜洪海与宋乃刚用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王某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00元,欠条及银行卡若干张、手机1部、房照、存折式保险本、银质耳钉、项链、身份证、钥匙、医保卡、钱包及购买楼房收据等物品。
3、被告人宋乃刚伙同姜洪海、李儒涛于2014年1月10日,窜至本市福寿宫南门小广场附近,姜洪海与宋乃刚持刀威逼被害人王某乙,抢得浅棕色手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银行卡2张、医保卡1张。
4、被告人宋乃刚伙同姜洪海、李儒涛于2014年2月10日,窜至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67号附近时,宋乃刚坐在副驾驶位置,将车窗玻璃摇下抢得被害人英某黑色女式挎包,宋乃刚多次撕扯才将挎包抢走并将英某拽倒,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驾驶证、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
5、被告人宋乃刚伙同姜洪海、李儒涛于2014年2月11日,窜至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新宇花园小区附近,姜洪海与宋乃刚用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梁某黑色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
6、被告人宋乃刚伙同姜洪海、李儒涛于2014年2月12日,窜至吉林省通化市名车广场附近,姜洪海坐在副驾驶位置,将车窗玻璃摇下抢被害人张某黑色拎包未果,张某被车拽倒并拖行约3-5米时才将拎包脱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银行卡4张、米黄色化妆包1个及苹果4S型手机1部。
7、被告人宋乃刚伙同姜洪海、李儒涛于2014年2月13日,窜至吉林省临江市彩虹桥附近,二被告人将车窗玻璃落下抢被害人王某丙的粉色挎包未果,王某丙被车拽倒后将挎包脱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银行卡2张、医保卡1张、购物卡2张、钥匙2串及身份证1张。
二、抢夺罪
1、被告人宋乃刚伙同姜洪海、李儒涛于2014年1月17日,窜至辽宁省清原县清原镇兴隆路馨怡家园小区附近,姜洪海与宋乃刚趁被害人温某某不备,抢得被害人黑色手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黑色诺基亚5800型手机1部等物品。
2、被告人宋乃刚伙同姜洪海、李儒涛于2014年2月11日17时许,窜至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宏峪道口附近,姜洪海与宋乃刚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抢得黑色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白色金立滑盖手机1部、身份证1张、银行卡若干张。
3、被告人宋乃刚伙同姜洪海、李儒涛于2014年2月12日,窜至吉林省白山市老烟草局道口附近,二被告人将车窗玻璃落下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抢得被害人橘黄色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余元、钥匙1串、近视眼镜1副及白色三星S4型手机1部。
4、被告人宋乃刚伙同姜洪海、李儒涛于2014年2月13日,窜至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新购物中心门前,姜洪海坐在副驾驶位置,将车窗玻璃落下,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抢得黑色女式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白色苹果手机1部、白金戒指1枚、钥匙1串、身份证1张及雨伞1把。
5、被告人宋乃刚伙同姜洪海、李儒涛于2014年2月13日,窜至吉林省集安市东方红小学门前,宋乃刚坐在副驾驶位置,将车窗玻璃落下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得绿色拎包1个,包内有增值税发票1张、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乳白色手包1个、银行卡若干张及身份证3张。
6、被告人宋乃刚伙同姜洪海、李儒涛于2014年2月13日,窜至辽宁省丹东市宽甸镇鑫兴大厦附近,宋乃刚坐在副驾驶位置,将车窗玻璃摇下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抢得被害人蓝色漆皮女式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2张、身份证及医保卡各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乃刚以暴力、胁迫方式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乃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乃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乃刚及同案犯姜洪海、李儒涛供述, 2013年12月份,宋乃刚、姜洪海、李儒涛(另案处理)预谋租车到外地实施抢夺、抢劫犯罪,三人乘坐李儒涛在辽源市鸿羽商贸有限公司租用一辆黑色尼桑天籁牌轿车(吉D67362),由李儒涛负责驾驶机动车及在车上观察瞭望,分别在辽源市、桦甸市、通化市、白山市、临江市、集安市、丹东市、沈阳市、抚顺市、本溪市等地实施抢劫作案七起、抢夺作案六起的犯罪事实经过。
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于2013年12月19日,在桦甸市被抢走女士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7日在清原县北三家村中街十字路口大众药房门前,有两个男子从没有牌照的黑色轿车上下来,抢走其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00.00元、手机一部,房照,存折式保险卡、欠条、银质耳钉、项链、钥匙、医保卡、钱包、银行卡、身份证、购买楼房的收据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17时许,在辽源市福寿宫南门广场被两名持刀男子抢走一个女式拎包,包内有现金800余元、银行卡、医保卡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英某陈述,证实在2014年2月10日其在沈阳市大东区马路边上,从其身后过来一辆黑色的轿车,被副驾驶位置上的人拽住皮包,将其拽倒抢走其皮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驾驶证、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于2014年2月11日18时许,在辽宁省本溪市被两名男子殴打抢走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手机及银行卡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于2014年2月12日17时许,在吉林省通化市被人开车将其拽倒拖行3-5米后抢走黑色拎包,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银行卡、米黄色化妆包、苹果4S手机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于2014年2月13日上午11时许,在吉林省临江市彩虹桥附近,被身后开来了一辆车上的人抓住粉色挎包,将被害人拖行拽倒抢走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银行卡、医保卡、购物卡、钥匙及身份证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实在2014年1月7日17时20分许,在清原镇兴隆路馨怡家园门口其黑色手拎包被两名男子夺走,包内有现金2200元、黑色5800型诺基亚手机的事实经过。
10、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于2014年2月11日17时许,在辽宁省本溪市被从身后上来的两个人抢夺走一个黑色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银行卡若干、一个金立牌电话的事实经过。
1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2日17时许,在吉林省白山市老烟草局道口附近,被身后过来的一辆黑色轿车上的人,伸手抢走橘黄色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10余元、钥匙、近视眼镜及白色三星S4型手机的事实经过。
1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于2014年2月13日12时许,在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新购物中心门前,被左侧过来一辆黑色的轿车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抢走挎包,包内有现金500元、白色苹果手机、白金戒指、钥匙、身份证及雨伞的事实经过。
1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于2014年2月13日14时许,在吉林省集安市东方小学门前,被身后开过来一辆深色的轿车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抢走拎包,包内有增值税发票、现金1000余元、乳白色手包、银行卡若干张及身份证的事实经过。
1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于2014年2月13日17时许,在辽宁省丹东市宽甸镇鑫兴大厦附近,被从身边经过的黑色轿车上的人抢走提包,包内有现金5000元、购物卡、身份证及医保卡的事实经过。
15、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看见被害人姚莉秀被抢劫的事实经过。
16、证人苗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14时许,看见一名穿着貂皮大衣的女子被人抢了的事实经过。
17、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在被抢时受伤。
18、证人万某、金某证言,证实将其公司的黑色尼桑轿车租给被告人李儒涛的事实经过。
19、租车合同、营业执照、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9日及2014年1月6日,在辽源市鸿羽商贸有限公司租借的黑色尼桑轿车的事实。
2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丢弃在庄河的黑色尼桑牌轿车上扣押长约30厘米的管制刀具贰把。
21、照片,证实被告人宋乃刚抢劫时所驾驶车辆为黑色尼桑牌轿车及作案工具。
22、车辆行驶轨迹图,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逃跑路线。
2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区公安分局建设派出所在阜新市海州区迎宾大街99号李先生牛肉面西门前抓获被告人宋乃刚的事实。
24、情况说明,证实部分被抢物品,因财物的所有人无法提供被抢物品的准确品牌、型号、规格,物价局无法作价。
25、发票,证实徐某某购买手机的发货票。
2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曾驾驶车辆到过案发地点。
27、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抢时的监控录像。
2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宋乃刚于2010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综上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照片、抓获经过、诊断书、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行驶轨迹图、租车合同、营业执照、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乃刚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并趁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乃刚犯抢劫罪、抢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乃刚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乃刚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乃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至2030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晓平
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O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