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5 02:3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在本市神州电脑城苹果专卖店内,趁服务人员不备将黑色苹果5S型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在苹果专卖店出现及离开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9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

二 ○ 一 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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