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洮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甲窜至洮南市福顺镇幸福村袁某某家,采取入户方式盗窃现金3000元。窜至福顺镇中心村程大勇家盗窃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高某甲窜至洮北区金祥乡跃进村王某家,采取入户方式盗窃现金300元。
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甲窜至洮南市福顺镇富裕村金某家,采取入户方式盗窃现金10000元。窜至洮南市福顺镇庆太村张彬彬、薛洪田家,采取入户方式盗窃,未盗得财物。
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甲窜至洮南市蛟流河乡五烈村柳某某家,采取入户方式盗窃现金2000元。窜至永茂乡聂某某、王某某家,采取入户方式盗窃,未盗得财物。
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窜至洮南市永茂乡兴德村杨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50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16100元;被告人高某乙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程大勇家银项链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盗窃其银项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甲在洮南市福顺镇幸福村袁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3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高某甲在洮北区金祥乡跃进村王某家入户盗窃现金3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甲在洮南市福顺镇庆太村张某某、薛某某家入户盗窃,未翻到财物盗窃未遂。同日晚在洮南市福顺镇富裕村金某家入户盗窃现金1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甲在洮南市蛟流河乡五烈村柳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2000元。同日晚在永茂乡聂某某、王某某家入户盗窃,未翻到财物盗窃未遂。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乙在洮南市永茂乡兴德村杨某某家,被告人高某甲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元。后被杨某某发现将其抓获,赃款退还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高某乙于2014年3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1月3日晚,在福顺镇中心村程某某家入户盗窃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0元。经查,本起只有程某某的陈述,且程某某在公安机关二次陈述不一致,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入户盗窃五起,盗得现金人民币15800元;被告人高某乙参与盗窃一起,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柳某某、杨某、杨某某、王某、张某某、薛某某、聂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袁某某、金某的陈述,
证人高某、陈某某、宋某某、武某某、张某、高某某、高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盗窃程大勇家银项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邢国光
审判员 林 雳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裴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