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份某日,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高铁工地堤坝边上,被告人赵某甲趁无人之机,盗窃长2米、直径2厘米的螺纹钢6根(价值人民币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返被害单位。
2.2014年6月份某日,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高铁工地路基边上,被告人赵某甲趁无人之机,盗窃水泥预制板10块(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返被害单位。
3.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高铁工地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趁无人之机,先后四次盗窃高铁路基防护栅栏上的水泥桩子共计70根(价值人民币2 100元)。另赵某甲、赵某乙采用用铁锤砸碎水泥桩子窃取内部钢筋的方法,盗窃钢筋120根(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返被害单位。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赵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 040元,被告人赵某乙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 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说明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赵某甲、赵某乙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赵某甲、赵某乙共同盗窃水泥桩子及水泥桩子内部钢筋,系共同犯罪。赵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赵某甲、赵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赵某甲、赵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