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阚世雄盗窃、路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5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某,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行政执法大队夜市中队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路某及辩护人郑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20时许,驾驶假牌照为吉D03245的黑色奔腾B70轿车拉载被告人路某行至火车站附近时,看见被害人赵某某独自驾驶京N68P81白色奥迪A4L轿车,遂开车尾随至本市龙山新城小区浴池斜对面马路,趁赵某某下车离开之际,阚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T形锥子,砸碎该车副驾驶玻璃,盗走副驾驶座位下面的一个黑色女式BV牌手拎包,包内有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部白色苹果5手机、1块银灰色卡地亚牌女式手表、1个巴宝利牌女式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各种女式化妆品,后阚某某将苹果笔记本电脑和苹果5手机藏匿于路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650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元、卡地亚牌女式手表价值人民币200元,总价值人民币6520元。

被告人路某于2014年8月11日至8月12日期间,在明知是阚某某盗窃所得赃物情况下,将盗得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和苹果5手机藏于自己家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阚某某、路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阚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阚某某供述,2014年8月11日20时许,驾驶黑色奔腾B70轿车拉载被告人路某尾随京N68P81白色奥迪A4L轿车至龙山新城小区浴池斜对面,趁被害人下车离开之际,阚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T形锥子,砸碎该车副驾驶玻璃,盗走车内一个黑色女式BV牌手拎包,包内有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部白色苹果5手机、1块银灰色卡地亚牌女式手表、1个巴宝利牌女式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各种女式化妆品。后阚某某将苹果笔记本电脑和苹果5手机藏匿于路某家中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路某供述,2014年8月11日20时许,乘坐阚某某驾驶黑色奔腾B70轿车至龙山新城小区浴池斜对面,阚某某下车后拿回来一个黑色女式BV牌手拎包,在返家途中,阚某某将包内苹果笔记本电脑和苹果5手机留下,把手拎包撇到十六中大桥下,并将苹果笔记本电脑和苹果5手机存放在其家中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8月11日20时许,驾驶京N68P81白色奥迪A4L轿车至龙山新城B区26号楼5单元看望朋友,车停在马路边上。当晚21时许发现车玻璃被砸碎,放在副驾驶座位下面的一个黑色女式BV牌手拎包被盗,包内有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部白色苹果5手机、1块银灰色卡地亚牌女式手表、1个巴宝利牌女式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各种女式化妆品的事实经过。

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阚某某送给其一块银白色女士手表,因不走字,到三百货附近修表店修好的事实经过。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有个姓姜的男子到其修表店修表的事实经过。

6、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阚某某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盗的卡地亚牌女式手表。

8、价格鉴定书,证实苹果MC968型笔记本电脑,内存2G,硬盘64G,价值人民币4650.00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00元;仿制Cartier女式腕表,价值人民币200.00元。

9、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丢弃物品地点。

综上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藏匿,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返还全部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5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晓平

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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