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洮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58年7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中旬至9月间,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洮南市大通乡赵民村村民马某某、白某某的玉米地里,盗窃玉米穗4500穗,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至9月间,被告人常某某在洮南市大通乡赵民村村民马某某、白某某的玉米地里,盗窃玉米穗4500穗,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60元。案发后,所盗玉米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白某某乙、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照片,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邢国光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