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金龙),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17时许,在本市东方广场冰工厂冷饮店二楼,因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持刀对李某某施以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4年2月26日17时许,在东方广场冰工厂冷饮店二楼,因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持刀致伤李志超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 2014年2月26日17时许,在东方广场冰工厂冷饮店二楼,因王某某对象和李某某对象发生矛盾,与金某某无故殴打李某某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17时许,在东方广场冰工厂冷饮店二楼,无故被王某某等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17时许,在东方广场冰工厂冷饮店二楼,李某某无故被三名男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5、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洪某某辨认,金某某为殴打李某某的嫌疑人之一。
6、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外伤,评为轻伤二级。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在辽源市龙山区颐和山庄小区广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金某某。
8、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被判处刑罚。
9、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金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因打仗致伤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综上证据,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持刀致伤被害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晓平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马 军
二○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