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强诈骗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5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智强,曾用名李强,男,汉族,1980年06月09日出生,高中文化,白山市浑江区房产管理所工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在舒兰市被舒兰市公安局铁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强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强自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通过江源区平安驾校教练赵某某联系,先后骗取了丁某某、徐某某、石某某、王某甲每人现金5000元,共计2万元;骗取盛某甲、龙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孟某甲每人4500元,共计2.25万元;骗取庄某甲6500元,骗取时某某、邹某某、孟某乙、周某甲每人4800元,共计1.92万元;骗取张某乙、李刚各4500元,共计9000元;骗取王某丙4800元,骗取孙某甲、侯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4800元,共计2.4万元;骗取安某某4700元,骗取盛某乙4800,骗取马勇清4500元。总计12万元人民币。后因个别人报案,李智强通过赵某某返还王某甲、徐某某、丁某某、石某某四人20000元,赵某某退还马勇清4500元及所得2000元。其余赃款被李智强挥霍。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智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某、徐某某、石某某、王某甲、盛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孟某甲、龙某某、庄某乙、时某某、周某甲、孟某乙、邹某某、张某乙、王某丙、侯某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安某某、孙某乙、盛某乙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周某乙、陈某某、于某某、孙某甲、杜某某证言,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收到条、辨认笔录、查询李智强银行存款、扣押笔录、办案说明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智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智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智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罪,但是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其辩解称,在本案立案前已通过赵某某退还了26500元,不应在起诉范围内;所收到的办证款当中赵某某每人提1000元共25000元,本案立案后其又通过赵某某返还给李刚等六人28000元。不属于其犯罪数额。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智强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通过江源区平安驾校教练赵某某联系,先后收取了盛某甲、龙某某、张某甲、王某乙18000元,孟某甲4500元,马勇清4500元,盛某乙4800元,安某某4700元,庄某甲6500元,王某丙4800元,孙某甲、侯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24000元,李刚、张某乙9000元,柳芃菲、邹某某、孟某乙、周某甲19200元,丁某某、徐某某、石某某、王某甲2万元。以上共计25人12万元。其中在2013年6月6日李智强通过赵某某返还给丁某某、徐某某、石某某、王某甲2万元,返还给李刚4500元。赵某某用交给李智强的办证款中得到的回扣款返还给马勇清4500元。李智强没有为上述人员办理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3日白山市江源区平安驾校教练赵某某报案称: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7月份,分多次将24人办理驾驶证的钱共计11万元交给了白山市居住的李智强,到现在驾驶证也没办。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2014年5月28日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铁东派出所,获悉被告人李智强在舒兰市地下金街活动,遂将其抓获,其供认不讳,该案告破。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智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3、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智强收到被害人及赵某某转交办理驾驶证款共计10万元人民币(9张条),其中收到盛某甲、龙某某、张某甲、王某乙18000元,孟某甲4500元,马永清4500元,盛某乙4800元,安某某4700元,庄某甲6500元,王某丙4800元,孙某甲、侯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24000元,李刚、张某乙9000元,柳芃菲、邹某某、孟某乙、周某甲19200元。赵某某返给马勇清4500元、周某甲200元、孟某乙700元、邹某某200元、时某某700元,共计6300元;刘某某返还盛某乙人民币200元;孙某乙返还张某丁人民币300元;赵某某返给王某甲、徐某某、石某某、丁某某2万元。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孟某乙对被告人李智强进行辨认,让其考驾驶证填表的人即是被告人李智强。

5、扣押笔录证实:江源区公安局扣押赵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 元。

6、江源区公安局在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查询李智强银行记录明细证实:没有查询到李志强与刘超转账的记录。

7、办案说明两份证实:(1)案卷材料中体现的李强、李志强、李智强系一个人。(2)李智强打收条体现的刘芃菲,该人是亲属时某某拿的钱,所以被害人材料中没有柳芃菲,而有时某某的陈述材料。(3)被害人马勇清经过公安平台协作,该人因钱已经返还,不出具材料。(4)被害人李刚经多方查找,至今没有找到,故没有李刚的材料。(5)证人赵某某陈述的不知名的二人,李智强也无法提供详细信息,所以二人无法查找。(6)李智强供述收取的办理驾驶证的钱曾经给一个叫刘超的汇3万左右,因刘超没有办成驾驶证,刘超又把钱给汇回来,经查询李智强和其母亲张晓敏二人的银行信息,银行信息里根本没有李智强和张晓敏二人银行卡里从外地汇款的记录。(7)李智强供述的刘超该人没有准确信息,故无法查实。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江源区平安驾校教练,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收取盛某甲、龙某某、张某甲、王某乙18000元,孟某甲4500元,马永清4500元,盛某乙4800元,安某某4700元,庄某甲6500元,王某丙4800元,孙某甲、侯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24000元,李刚、张某乙9000元,柳芃菲、邹某某、孟某乙、周某甲19200元,以上共计10万元。还有两个人记不起来了。收的钱基本上当天就交给白山的李志强了,李志强以李强的名字打了收条。李志强至今一个驾驶证也没办。2012年4月丁某某等四人交给我2万元现金办理驾驶证,我没有给丁某某四人打收条,我把钱交给了李强,李强说他能办驾驶证。到了2013年4月李强说办不了驾驶证了,我就找他要回这万元返还给丁某某四人了。李志强给我8100元回扣,每人回扣300元。李智强返给丁某某、石某某、徐某某、王在飞、李刚五人办证款。返给马永清4500元的钱是我用回扣钱返的。剩余的钱让我花了。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盛某乙让我找我亲属赵某某办理驾驶证交给我5000元钱,我留下200元,交给赵某某4800元没打条。赵某某说他把钱给了一个叫李智强的人,让李志强办驾驶证包过。孙某乙的女儿孙某甲与张某丁、侯某某、张某戊、张某丙等五个人的24000元办驾驶证钱让我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说钱交给了李智强,没打条。

10、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我将盛某乙办理驾驶证的钱5000元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说交给了赵某某4800元。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安某某为办理驾驶证将4700元钱交给了赵某某,至今驾驶证也没办下来。

1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帮助陈某某的亲属安某某办理驾驶证,安某某将4700钱交给了赵某某。

13、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通过刘某某给我女儿及侯某某亲属共五人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4800元人民币,共计24000元人民币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又给了赵某某,后来没有办成。

1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帮助孟某乙、周某甲、时某某办理驾驶证,已将16000元钱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又交给李智强。但驾驶证没有办成。

15、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我和朋友徐某某、王某甲、石某某四人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5000元共2万元钱给了赵某某,后赵某某又返还给我们。

16、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通过丁某某给我和王某甲、石某某四人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5000元共2万元给了赵某某,后赵某某又返还给我们。

17、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通过丁某某给我和王某甲、徐某某四人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5000元人民币给了赵某某,后赵某某又返还给我们。

1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通过丁某某给我和徐某某、石某某四人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5000元钱给了赵某某,后赵某某又返还给我们。

19、被害人盛某甲陈述证实:通过陈琪给我和龙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四人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4500元共计18000元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说把钱交给李强了。至今驾驶证没有办成。

20、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 通过盛某甲给我和龙某某、张某甲、盛某甲四人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4500共计18000 元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说把钱交给李强了。至今驾驶证没有办成。

2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通过盛某甲给我和龙某某、王某乙、盛某甲四人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4500共计18000元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说把钱交给李强了。驾驶证没有办成。

22、被害人孟某甲陈述证实:通过盛某甲给我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4500元钱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说把钱交给李强了。驾驶证没有办成。

23、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实:通过盛某甲给我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4500元钱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说把钱交给李强了。我给盛某甲钱他没有给我打收条。

24、被害人庄某甲陈述证实:通过赵某某给我办理驾驶证,已将6500元人民币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说把钱交给李强了。驾驶证没有办成。

25、被害人时某某陈述证实:通过杜某某给我外甥女柳芃菲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5500元人民币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说把钱交给李强了。

26、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实:通过杜某某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5000元钱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说把钱交给李强了。驾驶证没有办成。

27、被害人孟某乙陈述证实:通过杜某某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5500元人民币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说把钱交给李强了。

28、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实:通过赵某某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5000元人民币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说把钱交给李强了。

29、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通过赵某某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4500元人民币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说把钱交给李强了。

30、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通过赵某某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4800元人民币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说把钱交给李强了。

31、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通过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4800元人民币给了孙某甲,至今没有办成。

3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通过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4800元人民币给了孙某甲,后来没有办成。

3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通过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4800元人民币给了孙某甲,后来没有办成。

34、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实:通过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4800元人民币给了孙某甲,后来没有办成。

35、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实:通过于某某办理驾驶证,已将每人4700元人民币给了赵某某,后来没有办成。

36、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我与侯某某、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五人办理驾驶证,我父亲孙某乙帮助办理的,已将每人4800元钱共24000元钱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又交给了江源区平安驾校的教练赵某某。

37、被害人盛某乙陈述证实:通过其姐姐周某乙办理驾驶证的5000元人民币交给了姓刘的(刘某某),后来没有办成。

38、被告人李智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底到2012年6、7月份,通过赵某某联系给他人办理驾驶证,每次办证费用不同,赵某某扣下回扣将钱交给我,我扣下300、500的,将剩余的钱打给刘超,驾驶证没办成刘超把钱再打给我。2012年8月左右刘超给我返回3万多元打到我和我母亲张晓敏的农行卡上。刘超是四平市教练,现在联系不上了。我收赵某某的钱以李强的名义给他打收条。通过赵某某联系为20多人办驾驶证,骗取办证钱13万元左右,一个驾驶证也没有办成。我没有能力办驾驶证,就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钱。之前说与刘超联系办证的事是在说谎。我给赵某某所打的收条都属实。庭审中李智强供述称,共收取20多人办证款,扣除赵某某的提层款和已退还的钱款,实际收了6万多元钱。

针对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经审理后综合评判如下:

针对被告人李智强关于诈骗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以李强名义给赵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佐证,证实被告人收到赵某某转交25人的办证款为12万元,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赵某某

称还转交给被告人另外两个人的办证款1万元,但是没有提供姓名等信息无法核实,为有利于被告人,本院不将此款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江源区公安局对李智强以诈骗罪立案的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李智强通过赵某某退还给丁某某等四人2万元是2013年6月10日在本案立案前;被告人称本案立案前返给李刚4500元,虽然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称找不到李刚进行核实,但有赵某某证言证实返款时间是与返给丁某某四人的时间一致;赵某某称其用提层款已返还给马永清4500元,马永清出具的收条证实返款时间是2013年4月2日,在本案立案前。根据相关规定诈骗数额应当以案发前被害人实际受损失的数额认定,上述三笔款项均在本案立案前均已返还给被害人,应当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内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为91000元。对被告人关于本案立案前退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辩解称收到每个人的办证款都给赵某某提取1000元共计2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及本案立案后又通过赵某某退还28000余元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经向赵某某核实其证实每人其提取300元,由于已将6人所交的钱款全额退还,本案应按剩余19人来认定赵某某每人提取300元共计5700元。由于此款系被害人被骗取的财产,是被告人诈骗行为后果的一部分,而且该财产已实际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因此本院认为不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2014年7月11公安机关向赵某某核实李智强共返还给多少人办证款,赵某某回答返还了丁某某四人、李刚、马永清共六人的办证款。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不了李智强在案发后通过赵某某又返还给其他被害人钱款,因此本院对李智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强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系多次诈骗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智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对被告人李智强犯罪所得依法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凤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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