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洮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内蒙古科右前旗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内蒙古科右前旗,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至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洮南市万宝乡新民村其租用的楼房内组织他人赌博十次,被告人陈某某设赌抽红得人民币3.45万。
2013年9月至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开设的凯撒洗浴中心内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其中容留齐某某卖淫30余人次,容留孟某某卖淫50余人次,容留刘某卖淫30余人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赌博犯罪事实:2011年11月12日至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洮南市万宝乡新民村其租用的楼房内组织郭某某、孙某某、孙某、杜某、稽某某、郭某、刘某、吴某、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做赌具,采取推牌九的方法进行赌博。被告陈某某聚众赌博十次,设赌抽红人民币3.45万元。案发后赃款被洮南市公安局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郭某某、孙某某、孙某、杜某、稽某某、郭某、刘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刘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杜某某、侯某某、刘某某乙、赵某、杨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款收据,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卖淫犯罪事实:2013年9月至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开设的凯撒洗浴中心内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其中容留齐某某卖淫30余人次,容留孟某某卖淫50余人次,容留刘某卖淫30余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齐某某、孟某某、刘某、陈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应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