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5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洮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洮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在洮南市盗窃电瓶车两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退还失主。

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在洮南市盗窃自行车五辆,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洮南市老菜馆手擀面门口将李某停放的宝岛牌电瓶车盗走,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退还失主。

2014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洮南市桂明商店门口将邱某某停放的迪鼠牌电瓶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在洮南市区内盗窃自行车五辆。经查,本起事实没有失主证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李某、邱某某的陈述,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五辆自行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邢国光

审判员  林 雳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裴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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