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盗窃罪、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5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辽源市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东辽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4年7月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盗窃罪

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以大型柴油车为作案目标,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打开车的油箱,用导管将柴油导出,共盗窃作案9起,盗窃16辆车内的柴油,被盗柴油共价值6000余元。

1、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正顺肥牛南侧胡同内,将被害人李某的灰色福田牌货车油箱内的10余升-20﹟柴油盗走。

2、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东侧路边,将被害人冯某某的奥威牌挂车油箱内的350余升0﹟柴油盗走。

3、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交通局附近金帆驾校门前,将被害人姜某某的三辆厢货车油箱内的90余升0﹟柴油盗走。

4、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一实验自行车车市十字路口附近,将本市实验高中的黄色客车油箱内的110余升0﹟柴油盗走。

5、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一实验小学附近,将被害人庞某某、赵某某、班某某的四辆厢货车油箱内的共计150余升0﹟柴油盗走。

6、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一实验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班某某的三辆厢货车油箱内的共计100余升0﹟柴油盗走。

7、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一实验小学附近连玉日杂商店门前,将被害人孙某某白色江淮牌货车油箱内的60余升柴油盗走。

8、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龙山实验小学附近,将被害人田某某白色解放牌厢货车油箱内的60余升柴油盗走。

9、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南环莱阳炸酱面北侧胡同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蓝色福田半截货车油箱内的50余升0﹟柴油盗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吕某某的柴油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予以收购。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以大型柴油车为作案目标,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打开车的油箱,用导管将柴油导出,共盗窃作案9起,盗窃16辆车内的柴油,被盗柴油共价值6000余元,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吕某某的柴油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予以收购,二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正顺肥牛南侧胡同内,将被害人李某的灰色福田牌货车油箱内的10余升-20﹟柴油盗走。

2、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东侧路边,将被害人冯某某的奥威牌挂车油箱内的350余升0﹟柴油盗走。

3、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交通局附近金帆驾校门前,将被害人姜某某的三辆厢货车油箱内的90余升0﹟柴油盗走。

4、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一实验自行车车市十字路口附近,将本市实验高中的黄色客车油箱内的110余升0﹟柴油盗走。

5、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一实验小学附近,将被害人庞某某、赵某某、班某某的四辆厢货车油箱内的共计150余升0﹟柴油盗走。

6、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一实验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班某某的三辆厢货车油箱内的共计100余升0﹟柴油盗走。

7、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一实验小学附近连玉日杂商店门前,将被害人孙某某白色江淮牌货车油箱内的60余升柴油盗走。

8、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龙山实验小学附近,将被害人田某某白色解放牌厢货车油箱内的60余升柴油盗走。

9、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南环莱阳炸酱面北侧胡同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蓝色福田半截货车油箱内的50余升0﹟柴油盗走。

10、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吕某某的柴油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予以收购。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4、账目及联系电话;5、行政处罚决定书;6、情况说明;7、证人刘某、刘某某证言;8、被害人李某、冯某某、姜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班某某、庞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田某机、刘某某陈述。9、鉴定意见;10、被告人吕某某供述;11、被告人刘某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晏平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

二 ○ 一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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