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万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14时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HM4406号两轮摩托车,从敦化市红旗大街批发市场金华食品店对面的非机动车道驶入道路后逆向行驶,与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在快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吉BFR965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郑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武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mg/100ml),系醉酒。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给武某某修车费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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