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宏斌、丁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5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宏斌,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大专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2013年8月30日因合同诈骗罪被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在四平英城监狱服刑,2014年4月2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解回。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作成,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女,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夏宏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国强、被告人夏宏斌及其辩护人黄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夏宏斌于2012年4、5月期间,以自己能给他人办工作为名,让丁某甲联系要办工作的人,同年6月8日丁某甲以给胡某某儿子办工作为由,骗取胡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丁某甲、夏侯斌于2012年初,以能办理塌陷区回迁房为名,骗取徐某甲现金3万元,后因徐某甲多次追要钱款,丁某甲于2013年7月退还徐某甲5千元。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甲、夏宏斌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胡某某、徐某甲的陈述;3、证人徐某甲、夏某某、丁某丙、杨某某、徐某乙、李某某证言;4、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条、银行查询、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解回证明,手机短信照片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宏斌、丁某甲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宏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胡某某10万元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徐某甲的指控,辩称徐某甲被骗其不知情。

被告人夏宏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夏宏斌诈骗胡某某10万元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夏宏斌诈骗徐某甲的指控辩护人认为夏宏斌不构成诈骗。

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徐某甲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胡某某的指控辩称,其以为夏宏斌有能力办工作,其没有诈骗胡某某。

被告人丁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丁某甲诈骗徐某甲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丁某甲诈骗胡某某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丁某甲不构成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夏宏斌对丁某甲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工作让丁某甲联系想办工作的人。2012年4、5月份,丁某甲对徐某甲称,其朋友有能力办理工作。胡某某通过徐某甲得知丁某甲能办理工作后,欲给其儿子贺爽办理工作,并于6月8日给丁某甲汇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证实:胡某某于2012年6月8日汇入丁某甲尾号为“1072”建设银行账户10万元。

2、丁某甲尾号“1072”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6月8日至6月21日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6月8日胡某某汇入10万元,当日汇出2万元,取出3万元、1万元;6月9日取出2万元;6月10日消费6180元、ATM机分三次取出2千元、2500元、2500元;6月14日取出2千元;6月15日取出2500元、2500元。

3、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实:丁某甲建行尾号为“1072”账户于2012年6月8日由柜面支取现金1万元和3万元;于2012年6月9日由柜面支取现金2万元。

4、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夏宏斌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胡某某的自然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夏宏斌于2013年8月3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6、解回证明书证实:罪犯夏宏斌因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因余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押解回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7、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丁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身边是否有朋友家的孩子想办工作,她的朋友和白山市公安局局长是铁哥们能办工作,我就相信了,我把办工作的事和贺爽的父母说了,贺爽的母亲胡某某就给丁某甲汇了10 万元。我把丁某甲的电话号给了胡某某,至于胡某某怎么和丁某甲联系、怎么汇钱的我就不知道了。贺爽的工作一直没办,钱也没退,我现在联系不上丁某甲了。

8、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夏宏斌是我二儿子,2012年6月份,夏宏斌给我汇了1万5或者2万元钱,汇到了我建设银行的卡里。夏宏斌说是卖东西赚的钱,让我替他还债。

9、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我朋友徐某甲说他的朋友能给孩子办一个白山市或者江源区事业编制的工作,得要20万元,我向徐某甲要了那个人的电话号。2012年6月8日我给那个人打电话,让她给我一个银行的账号,她就把户名和账号一起发给我了,这时我知道那个人叫丁某甲,我跟她说先汇10万元,等事情成了以后再汇10万元,她同意了,并让我等三个月就有消息了。约定的期限到了,我给丁某甲打电话问她,她老是敷衍我要不就是玩失踪,工作也没有办成,钱也没有还给我。

10、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证实:我和夏宏斌是2010年的6月份的一天认识的,他是做生意的,在跟他接触中,他跟我说他哥的同学是白山市的公安局长,还说了一些当大官的人名,并说他有能力办工作,我就信了。2012年2、3月份我问徐某甲他身边有没有能办工作的人我认识一个朋友能办工作。过了一段时间,徐某甲说有一个朋友家的孩子,要办工作,我就和徐某甲说办这个工作要20万元,2012年年末办成,先付10万元钱,事成后再付10万元。在2012年6月份的一天,贺爽的父母给我汇了10万元钱。工作现在也没有办成。这 10万元钱,2012年6月8日我和夏宏斌到银行取出2万元汇给夏宏斌的父亲,2012年6月8日夏宏斌又取出来4万元具体怎么处理的我忘记了,2012年6月9日我取出2万元也给了夏宏斌,具体用途我不知道,我用卡消费了几千元买东西,还有1万多元夏宏斌怎么花的我记不住了。

11、被告人夏宏斌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我骗我情人丁某甲说我能给别人办工作让她问问身边的人有没有要办的,需要20万元,她的一个姓贺的朋友要办,就往丁某甲的银行卡里汇了10万元钱,现在工作也没有办,钱也让我花了。我没有能力办工作,我骗丁某甲说我哥哥的同学是白山市公安局长霍云成还说了一些领导的名字。骗的10万元中有2万元汇给我父亲,其余的都用在工程上了。

关于被告人丁某甲是否应对胡某某被骗案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丁某甲曾和其说过她的朋友和白山市公安局局长是铁哥们能办工作,徐某甲亦证实丁某甲系找他人办理工作且胡某某因办理工作一事给丁某甲汇了10万元,事成之后再给1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徐某甲说他的朋友能给孩子办一个白山市或者江源区事业编制的工作,需要20万元,其跟丁某甲联系后,其先汇款10万元,等事成之后准备再汇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证实:夏宏斌跟其说他哥的同学是白山市的公安局长有能力办工作,另证实其和徐某甲联系时跟徐某甲说其认识一个朋友能办工作,办这个工作要20万元,先付10万元钱,事成后再付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夏宏斌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其骗情人丁某甲说骗丁某甲说其哥哥的同学是白山市公安局长,其有能力给别人办工作并让丁某甲问问身边的人有没有要办的及办理工作需要20万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被告人夏宏斌供述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告人夏宏斌称其可联系相关领导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且办理工作需要20万的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证人徐某甲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证实:丁某甲明确对徐某甲说其一个朋友能办理工作的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能相互佐证证实:为办理工作胡某某先汇款10万元,事成之后再付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夏宏斌供述证实:其谎称有能力办理工作并让丁某甲联系他人的事实。

刑法意义上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夏宏斌谎称其有能力办理工作,丁某甲轻信夏宏斌进而联系他人办理工作。在胡某某汇款10万元给丁某甲之前,没有证据证实丁某甲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得胡某某的信任进而使胡某某“自愿”交付财物;同时在胡某某汇款给丁某甲10万元之后,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丁某甲找各种理由搪塞其时,丁某甲的这些理由都和办工作不搭边的事实,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夏宏斌因合同诈骗被长春警方抓获前丁某甲已经或者应当意识到夏宏斌没有能力办理工作,亦没有证据证实丁某甲在取得10万元后产生了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关于丁某甲取得10万元后擅自处分钱款的行为是否应视为产生了诈骗犯意的问题。经查,丁某甲供述证实:夏宏斌说先给他爸汇两万,事先办着,办事的人要是需要钱时,工程回来钱了,就可以用了。被告人夏宏斌供述证实:其骗取10万元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工程投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夏宏斌在骗取丁某甲的信任后,丁某甲基于对夏宏斌的信任进而联系了本案被害人胡某某,此时丁某甲属“中间人”的角色,至胡某某汇款之前并没有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胡某某的行为。在胡某某将款打到丁某甲卡里时,夏宏斌对此是知情的,夏宏斌亦于胡某某汇款当日实施了处分其中部分钱款的行为,对于夏宏斌而言夏宏斌的行为已属于诈骗既遂。被告人丁某甲对钱款的用途未做到合理注意义务虽然主观上具有过错,但此种过错不属于诈骗罪中“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犯罪故意)”范畴,被告人丁某甲本案中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故丁某甲不应承担胡某某被诈骗案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丁某甲2012年初,以能办理塌陷区回迁房为名,骗取徐某甲现金3万元,后因徐某甲多次追要钱款,丁某甲于2013年7月退还徐某甲5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丁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徐某甲的自然情况。

2、徐某甲手机短信照片共计11张证实:丁某甲给徐某甲发的关于办沉陷区回迁房的信息。其中4月20日信息体现“…现在房票就在贵宾楼前台放着呢,前两天沉陷区办公室刚抓了几个人,给具体办事的人告诉的,人家要谨慎些怕摊事,明天肯定带你去交钱”

3、证人丁某丙证言证实:丁某甲是我二姐。丁某甲于2013年汇到我母亲杨某某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里5000元钱,把钱取出来后交给一个姓徐的女婿(李某某)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丁某甲是我二女儿,她曾经给我农村信用社的账户里汇过5000元或者8000元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给一个姓徐的人。

5、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我爸徐某甲被丁某乙(丁某甲)骗了25000元。我曾于2011或者2012年找我爸办过沉陷区回迁房。我爸说有一个叫丁某乙的女的能办,我家总共给了丁某乙25000元,我爸给了丁某乙5000元,结果事情一直没有办成。2013年6月我爸给了我老公公家25000元,又过了几个月,我听我丈夫李某某说丁某乙还给我爸5000元。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徐某甲是我岳父,我家曾找过徐某甲办过沉陷区回迁房,我听我媳妇徐某乙说是他爸徐某甲找人办理的,我家给了办事的人25000元钱,徐某甲给垫了5000元钱,但是事情一直没有办成。2013年6月徐某甲给了我家25000元钱,后来办事的女的母亲给了我5000元,我给了徐某甲。

7、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我来江源区公安局报案,我被丁某甲骗了。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我找到丁某甲,她说能帮我在江源金鼎后面要一户回迁楼。她向我要了3万元说是用于办事。给完钱后就再也找不到她了,丁某甲也没有给我要回迁楼,我才知道被骗了。

8、被告人夏宏斌供述证实:我没有为丁某甲办过沉陷区回迁房,关于这个事情我没有收过丁某甲任何钱。我在江源没有认识人,根本没有能力办这个事情。我不知道丁某甲是否有能力办。

9、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2、3月份的时候我曾经给徐某甲办过沉陷区回迁房。徐某甲一共分三次给我30000元钱,我都给了夏宏斌,给钱的时候就我和夏宏斌,事情一直没有办下来,徐某甲总管我要钱,在2013年7月份左右,我给我妈汇了5000元钱,徐某甲的女婿到我家取走的这5000元钱。

关于夏宏斌是否应对徐某甲被诈骗案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夏宏斌在徐某甲被骗案中曾与丁某甲合谋或者参与其中,故此本案应由丁某甲独自承担罪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宏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合并执行,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一个月零十七天〈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29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忠刚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孟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