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5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10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自2012年1月起,伙同孙某乙(已追诉)以通过哈斯根金融集团炒外汇可以赚钱为名,以“拉人头”收取高额入门费等方法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00余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丙、王某甲、隋某某、周某甲、王某丙、陶某某、杨某甲、周某乙、于某某、崔某甲、张某丁、张某戊、何某某、崔某乙、常某甲、刘某某、宋某某、张某乙、谢某某、杨某乙、张某甲、董某某、卢某某、孙某甲、许某某、安某某、李某丙、马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常某乙、黄某某、车某某证言;(三)银行存款、汇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短信回执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李某甲在本案中层级较低,不是整个组织的发起人或股东,仅是一名参加者。2、本案的30多名参加者均是孙某乙发展,李某甲只是进行政策解释、安装软件、帮助汇款。李某甲加入之初,不清楚是传销行为,待发现时已为时已晚,主观恶性较轻。3、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其本人也是受害者,且其亲友也损失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2012年1月起为获得经济利益而加入哈斯根金融集团通过互联网炒外汇,在其得知介绍他人加入该金融集团可获得一定经济利益后,便发展孙某乙加入(已追诉)。后李某甲伙同孙某乙以加入该金融集团炒外汇可以赚钱为名,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骗取财物,参加者30余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月其通过朋友得知英国专业炒外汇的机构哈斯根金融集团在中国开发市场,如加入该集团炒外汇,需自行投资1万美元(约人民币66,000.00元)注册账户,同时该集团另赠送1万美元打入注册的账户,并可通过该集团的智能软件炒外汇每月大概有投资额10%的收益,其便决定加入。后其得知每发展一名参加者,可得投资额的10%奖金,便于2012年3月发展了朋友孙某乙加入,并获得了1000美金分奖金。后孙某乙得知每发展一名参加者可以得到相应奖金,孙某乙又向下发展了三十多人加入,且这三十多人大部分是通过其办理的手续,包括汇款设立账户,安装软件、传授方法等。孙某乙发展的人,其亦得到相应的奖金提成。其还曾为自己的亲属注册了二十多个账户。其发展的下线共给集团汇款人民币约三四百万元。其个人获得收益3万多美金,相当于人民币20多万元,但没有提取,仍在其账户内。2012年9月该集团停业,2012年12月30日便无法从网上提款,该集团崩盘,其无法偿还投资人的钱款便潜逃。其开始认为哈斯根金融集团是一家炒外汇的公司,在其得知奖金制度后就知道这是一种传销模式,后其为获得奖金才发展的孙某乙和亲属。

2、证人张某丙、安某某、李某丙、马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常某乙、车某某、王某甲、隋某某、周某甲、王某丙、陶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杨某乙、董某某、孙某甲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是通过孙某乙加入哈斯根金融集团,并通过孙某乙介绍认识李某甲,由李某甲收取上述证人的钱款,帮忙注册成为会员,亦是孙某乙的下线。其中证人张某丙、安某某、李某丙、马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王某乙、隋某某、张某甲还可以证实,每介绍一名参加者加入哈斯根金融集团,可以得到相应提成奖金。因孙某乙是李某甲的下线,孙某乙每介绍一名参加者,孙某乙及李某甲均有提成奖金。

3、证人杨某甲、于某某、崔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崔某乙、常某甲、卢某某、许某某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是通过李某甲加入哈斯根金融集团,投资注册并成为李某甲的下线。其中于某某证实李某甲每发展一名参加者可得到相应提成奖金。

4、被告人李某甲银行账户汇款明细、孙某乙银行账户汇款明细,证实参加者张某丙等人向李某甲、孙某乙银行账户汇款的情况。

5、余某某、张某己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将参加者的钱款汇到余某某、张某己二人银行账户中。

6、短信回执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将参加者的钱款汇入银行账户后短信回执情况。

7、公安机关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孙某乙现在逃。

8、报案材料,证实参加者张某丙、安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李某甲不是传销活动的发起人或股东,且本案的30多名参加者均是孙某乙发展,李某甲主观恶性较轻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甲在加入传销组织后,为获得非法利益发展他人加入,并为孙某乙发展的人员进行汇款注册、安装软件、政策讲解等行为,其系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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