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鑫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朱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朱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0时9分许,在敦化市渤海街“夜宴”酒吧内,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汪某因拉架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赵某、朱某某、王某用拳脚和啤酒瓶、胡某某用拳脚对汪某进行殴打,将汪某头面部打伤,致汪某额部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额骨左侧及左眶上壁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朱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卞某、姚某、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破案经过及胡某某、赵某、朱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朱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胡某某、赵某、朱某某、王某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王某、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朱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