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周某某、王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双泉村的村道上,为向高铁工地索要欠款,误将被害人崔希文驾驶的银灰色帕萨特轿车当成高铁工地包工人员车辆,而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将帕萨特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 667元。
案发后,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杨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崔希文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希文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卜某某、刘某、刘某某、裴某某、周某、赵某、马某某、董某的证言,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