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份期间,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哈尔巴岭村,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趁无人之机,先后四次到被害人宋某某承包的养蚕山场盗窃蚕茧。被告人孙某某在第四次盗窃蚕茧时,因被宋某某发现,且将其盗得蚕茧扔掉在盗窃现场附近后逃跑。被告人孙某某前三次盗窃蚕茧共计15斤,经鉴定,被盗蚕茧价值人民币262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指认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