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暂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德惠,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江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代理检察院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彭德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7日7时10分许,驾驶吉AUH095号捷达轿车由江源区向白山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鹤大线990KM+200M处(上一当路段)时,在调头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后边同方向驶来的、由隋某某驾驶的吉F2T447号出租车(载有乘车人马明鑫、刘某乙、于某某、刘某丙)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马明鑫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隋某某、刘某乙、于某某、刘某丙受伤,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马鑫铭胸腹腔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韩某某、耿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丙、隋某某、刘某乙、于某某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医疗文证审查报告书、沈阳佳实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辩护人建议法院对刘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7日7时10分许,驾驶吉AUH095号捷达轿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鹤大线990KM+200M处时,刘某甲欲回江源区取遗忘在住处的物品,在车辆调头过程中,因刘某甲观察不周与后边同方向驶来的由隋某某驾驶的吉F2T447号出租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出租车内隋某某、刘某乙、于某某、刘某丙受伤,马明鑫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马鑫铭胸腹腔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为鹤大线990KM+200M处(“上一当”路段)以及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吉F2T44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引擎盖严重凹陷变形损坏是与吉AUH09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左侧后尾部接触形成,吉F2T44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右侧前保险杠、引擎盖变形损坏是与道路右侧挡墙接触形成。
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AUH09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转向、自动严重损坏,车辆无法检验;吉F2T44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转向、自动严重损坏,车辆无法检验。
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法医检验,马鑫铭系胸腹腔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医疗文证审查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隋某某腰5椎体爆裂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腰4右侧椎体板为轻伤二级、腰1-5双侧横突骨折轻伤一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9)为轻伤二级。
6、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吉F2T44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89km\h。
7、白山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刘某甲、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辆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出租车驾驶人隋某某超速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鑫铭、刘某乙、于某某、刘某丙无责任。
9、死亡证明证实:马鑫铭2014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10、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马鑫铭、刘某丙、刘某乙、隋某某、于某某的自然情况。
1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 2014年7月7日7时16分许,群众打“110”报警电话称:在江源街上一当附近两辆轿车相撞,有人受伤。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确认这是一起由刘某甲驾驶吉AUH095号捷达轿车在调头时与由后边同方向驶来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内五人受伤,其中马明鑫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甲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主动在现场配合交警部门调查。
1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7点多钟,我在江源区上一当附近看到两辆轿车相撞,有人受伤了,我便拨打了“110”、“120”。
14、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早上,我乘坐由刘某甲驾驶的吉AUH095号捷达轿车由江源区往白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上一当附近时刘某甲将车辆调头准备回江源区取东西,这时从江源区方向来了一辆出租车和我们的车相撞了,刘某甲和我赶紧下车去查看情况,发现有人受伤,我们就赶紧救人,有路人给报警了。
15、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早晨7点来钟,我乘坐吉F2T447号出租车由江源往白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现场时我就听‘咣’的一声,后来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16、被害人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7点左右,我驾驶吉F2T447号出租轿车,车内载有4名乘客由江源往白山方向行驶,当我驾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发现我车前方道路上突然拐出一辆轿车,我怕与前方车相撞,我便往右侧打方向避让,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
17、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7时左右,在北线"上一当"路段我乘坐的出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了。
18、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早晨7点多钟我搭乘一台出租车准备回白山,当车辆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看到前方公路上有一台轿车横在公路中间,我乘坐的出租车就开始避让,但还是与那台出租车相撞了,之后我就昏迷了。
1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7日7时10分左右,我驾驶吉AUH095号捷达轿车由江源区驶往白山市方向,当行驶到事故地点附近时,我想起东西忘拿了,便调头准备回家取东西,我在调头的过程中没有往车后边看,我只往白山市方向看是否有车了,这时从我车后边驶来一辆出租车撞到我车的尾部。事故发生后我下车后就开始救人,并让围观的人给打电话报警。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需满足犯罪情节较轻这一要求。本案,刘某甲在车辆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这一严重后果。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较轻这一要求,故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甲在肇事后能主动请求路人帮助报警并在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人员到达案发现场时主动在现场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忠刚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李孟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