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六鼎山风景区金鼎大佛做防水时,先后十余次将游客挂在香炉附近的许愿锁(共计30把)盗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钟某某、闫某的证言,照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