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商贸城南街“mini”饰甲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洪某某包内“三星”牌NOTE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被追返失主。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与其同居的冯某某租住的公寓内盗窃1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赃物被其卖掉,得赃款被挥霍。案发后,孙某某赔偿冯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孙某某无犯罪记录,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