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董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公司职员。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高某某、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朱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京GYZ816号别克轿车沿敦化市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华挂车配件商店前向北转弯时,与被害人董某甲驾驶的吉HN2136号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董某甲重度颅脑损伤,并于2014年6月26日在长春市吉大一院经治疗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从轻、减轻被告人责任。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高某某、董某某诉称此次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 1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 200元、死亡赔偿金22274.6元/年×20年=445 492.00、丧葬费21 432.00元、护理费12天×108.59元×2人=2 606.16元、董某某的生活费(18-7)年×15 932.31元/年÷2=87 627.7元、朱某某的生活费7 379.71元×20年÷3=49 198.00元,交通费:运送尸体费4 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25元、取病历费368元、加油费900元,就餐费215元、购买营养品及生活用品费375元、复印费47元、诉讼费370元、摩托车损失费1 215元,鉴定费50元,以上合计683 379.93元。其中诉请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 000元、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1 215元,合计121 215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562 164.93元,由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 000元。综上,朱某某、高某某、董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共计人民币221 21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由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高某某、董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董某甲受伤后抢救花费医疗费68 159.07元,抢救12天无效在长春死亡以及住院天数、护理天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2.服务合同书。证明运送尸体的费用4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3.加油费票据4张。证明花费加油费9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4.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去长春复印病历所发生的交通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5.购买用品收据。证明购买用品及餐费花去59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6.敦化市医院收据。证明复印病历花费47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董某甲摩托车的维修费用为1 215元,鉴定费花费5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8.翰章乡派出所证明、户口簿、租房协议、丹江派出所证明。证明高某某与董某甲居住在敦化市丹江街鸿德蓝湾小区,从2013年1月19日居住至今,是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由来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9.诉讼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方花费民事诉讼费37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是122 000元及100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11.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及主体身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1、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因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2,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述证据3,其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中部分票据的客观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4、证据5、证据9,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京GYZ816号“别克”牌轿车沿敦化市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华挂车配件”商店前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董某甲(殁年40周岁)驾驶的吉HN2136号“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董某甲重度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京GYZ816号“别克”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22000元和人民币100 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
案发后,杨某某与董某甲的近亲属就本案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之外的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杨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检验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报告书及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保险单,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了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是过失犯罪,杨某某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高某某、董某某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 000元、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1215元,合计121 215元以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董某某的生活费)、丧葬费、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复印费有相关证据支持,于法有据,系合理损失;护理费的计算应以一人护理为宜;朱某某的生活费因朱某某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于法无据;运送尸体费4 000元、取病历费368元、就餐费215元、购买营养品费及生活用品费375元于法无据;加油费票据中的其中一张票据发生在2014年6月27日,金额为200元,因不在董某甲就医或转院治疗期间,不应算作合理损失,其余加油费用均产生在董某甲住院期间,但费用略高,本院认为500元较为合理;高速公路通行费125元发生在董某甲去世当天,属合理费用;诉讼费用370元并非在本案中产生,不是合理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 1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 200元、死亡赔偿金533 119.7元(死亡赔偿金445 492.00元、董某某的生活费87 627.7元)、丧葬费21 423.00元、护理费12天×108.59元×1人=1 303.08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25元、加油费500元、复印费47元、摩托车损失费1 215元、鉴定费50元,合计627 141.85元。此款首先由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 000元、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1 215元。余款505 926.85元由被保险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4 148.80元,由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 000元。综上,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应赔付朱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21 2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 215元。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翠玲
审判员 朴松哲
审判员 宋祥臣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