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9时许,在敦化市大桥乡吉林德全水泥集团公司敦化分公司院内,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趁院内无人之机,盗窃公司西侧仓库内的高铬合金球1.335吨,并出卖给敦化市大石头镇红成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1600元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高铬合金球价值人民币10012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返还失主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证言,失主单位工作人员颜军陈述,敦化市公安局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敦化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盘一张,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给失主单位,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