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3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梁某在中国铁建电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敦化市秋梨沟镇明川村吉图珲高速铁路三号段工地上,盗窃电缆槽盖板78块(价值人民币3 432元)。2014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梁某伙同刘献友(在逃)先后六次在该工地七号搅拌站,盗窃刘献友驾驶的铲车里的0号柴油12桶,合计600斤(价值人民币2 531元)。

梁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 96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被扣押并追返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满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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