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敦化市秋梨沟镇双发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曾宪明,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秋梨沟镇双发村,系被告人曾某某父亲。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曾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某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敦化市秋梨沟镇双发村冯丽霞家中,盗窃人民币650元。
2014年6月份某日,曾某某在敦化市秋梨沟镇双发村贾秀云家中,盗窃人民币110元。
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曾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曾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丽霞、贾秀云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曾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曾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曾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