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敦化市中联木业有限公司雇员,住敦化市渤海街江北小区5号楼4单元中门。
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28日被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7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在敦化市渤海街铁东社区许某某家里,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干活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许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许立民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是被害人张某某先动手打的我,我自首到案后,张某某的哥哥说不给钱就判我几年,我就跑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182.82元、鉴定费630元、护理费1541.55元、误工费90天,每个月工资5000元×3个月=15000元,以上共计24354.37元。原告人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
被告人许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除对误工费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答辩称其已经赔偿8000元,其余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住院15天,所花医疗费7182.82元。
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所花鉴定费为630元。
3、敦化市中联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为我单位职工,月工资为5000元。
被告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 ,被告人许某某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客观证明原告人每个月的工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在敦化市渤海街铁东社区许某某家里,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干活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许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5日,花费医疗费7182.82元,张某某支付鉴定费630元,经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误工费为108.59×90天=9773.1元。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5000元,该款随卷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收条,敦化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7182.82元、护理费1541.55元、鉴定费630元,共计人民币9354.37元,许某某对以上赔偿款项及数额无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实际经济收入情况,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即每日108.59元,共计9773.1元。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27.47元,扣除许某某已支付3000元,余款1612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