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恩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3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中国银行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为6227592233149368,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万元。2014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以提现、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14032.8元,中国银行敦化支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16日至8月29日期间多次向其打电话催收欠款后,截止到2014年10月5日仍然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将全部款息归还中国银行敦化支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电话催收记录,信用卡照片,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敦化支行工作人员匡建志的陈述,还款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宋恩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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