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大)。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小)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大)、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小)、王某(大)、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小)抢劫事实。
1.2013年10月份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小)伙同尤某某、尤某(均已判决)在敦化市第四中学校门附近,先后四次以辱骂、胁迫的方式抢劫被害人安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 2013年10月份某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小)伙同尤某某、尤某在敦化市第四中学校门附近,以辱骂、胁迫的方式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余元。
二、被告人王某(小)、王某(大)、纪某某盗窃事实。
1.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小)、王某(大)、纪某某先后到敦化市额穆镇砬子西被害人张某某家参地和桦树林村北山被害人李某某家参地,盗窃人参共计25公斤,价值人民币3750元。
2.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小)、王某(大)、纪某某先后到敦化市额穆镇连山村被害人刘井贵家参地,盗窃人参共计18公斤,价值人民币2700元。
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小)、王某(大)、纪某某到敦化市额穆镇换树林村北被害单位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参地,盗窃人参共计19.5公斤,价值人民币2925元。
被告人王某(小)因涉嫌犯抢劫犯罪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小)、王某(大)、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小)、王某(大)、纪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小)系自首,且犯有数罪。故对被告人王某(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大)、纪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意见,辩解称其同尤某某、尤某曾去过抢劫案发地,但自己没有参与抢劫。
被告人王某(大)、纪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份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小)伙同尤某某、尤某(均已被判刑)在敦化市第四中学校门附近,利用学生放学时间,先后四次采用辱骂、胁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安某某(2000年6月18日出生,男,学生)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抢得赃款被挥霍。
在此期间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某(小)伙同尤某某、尤某在敦化市第四中学校门附近,以上述同样的手段抢劫被害人刘某某(1999年1月19日出生,男,学生)现金人民币10余元,抢得赃款被挥霍。
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小)、王某(大)、纪某某先后多次到敦化市额穆镇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刘井贵家参地及事主单位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参地,盗窃人参62.5公斤,价值人民币9375元。所盗赃物被其卖掉,得赃款被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大)、纪某某退赔了失主及事主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小)因涉嫌犯抢劫犯罪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小)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证明盗窃案发现场及概况。
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2014)敦刑初字第35号和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尤某某、尤某均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同案犯尤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16时30分许,在四中南侧东方医院门口,其与尤某、王某等候四中放学,又看到了安某某,他们就把安某某叫到了一边问他有没有钱,这个学生就把身上的钱给自己了,这次抢了30多元钱。2013年10月下旬一天下午16时30分许,在四中南侧东方医院门口,其与尤某、王某等候四中放学。放学时看到了安某某,就叫住了他,其问他:“你有没有钱?”安某某说:“你们还要抢我钱啊,这次我真的没钱了。”其就骂他,安某某就害怕了,从兜里掏出钱给自己了,这次抢了20元钱。2013年10月末的一天下午16时30分许,在敦化市渤海街东方医院门口,其和尤某、王某等四中放学。放学后其和王某看到了安某某,二人就一起把他拉到了东方医院门口,其妹妹没过去,这个男生没说话就把兜里的钱掏出来给自己了,其拿到钱后,和王某一起回到四中门口叫上其妹妹就走了。这次抢了5块钱。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30分许,在敦化市四中附近,其与尤某等候四中放学。放学后其妹妹又看到了安某某,其让妹妹去超市等着,自己把这个学生拉到了东方医院门口,让他把钱掏出来,这个男生很害怕,就把钱掏出来给自己了,然后其去学校门前的超市叫其妹妹一起去上网了。在此期间的一天下午16时多,其、尤某、王某研究找刘某某要点钱后,就在四中门口等刘某某放学。17时左右刘某某出来了,尤某拽刘某某的衣服往四中大门南侧东方医院边上的胡同里走。其和王某在刘某某后面,走到胡同后尤某问刘某某有没有钱,刘某某说没有,王某骂刘某某,其也骂刘某某,但是没有打他,刘某某挺害怕的,直接从兜里掏出钱给尤某了,王某还让刘某某不要告诉老师。之后刘某某就走了。
5.同案犯尤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7日以后的一天晚上5点多,其与尤某某、王某预谋要抢刘某某后,就在晚上17时多到四中等候刘某某放学。过了一会刘某某出来了,其上去直接拽刘某某给他拽到了四中大门南侧的胡同里。其问刘某某有没有钱,刘某某说没有,王某骂刘某某,尤某某也骂刘某某了,刘某某直接从兜里掏出10元钱左右给其了,其就让刘某某走了。王某还让刘某某不要告诉老师。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王某、尤某某在敦化市第四中学门口抢学生钱,晚上4点半放学后,校门口出来一个学生,王某说认识这人,就说抢这个人的钱。其和王某、尤某某就把这个学生拦住了,尤某某搂着这个学生的脖子,其们三个就把这个学生带到了东方医院旁边的胡同里。尤某某就问那个学生:“你有没有钱?”那个学生说:“没有”。尤某某就打了那个学生两拳,之后那个学生就把兜里的20元钱掏了出来,给了尤某某,之后其们就走了。之后每三、四天,其们就去抢一次那个学生,一般都是晚上4点半放学的时候,其们在校门口拦住那个学生,向那个学生要钱。他每次给其们20元到30元不等,具体什么面值的其忘记了。其中有一次其们向那个学生要钱,那个学生说没带,跟尤某某说第二天给。第二天其们去的时候,那个学生就给了尤某某20元钱。最后一次是2013年11月1日下午4点,其和尤某某还有王某又去校门口堵那个学生,尤某某向那个学生要钱,那个学生给尤某某30元钱。其们一共向那个学生抢了150元左右。
6.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明从2013年10月至11月间,其一共被抢了6次。这些人中其认识尤某某。尤某某先带人在校门口将其拦住,向其要钱,其不给就挨打,其就给他钱了,以后他每次向其要钱,其怕挨打,就把钱给他了。尤某某一共打了其一次。他先用拳头打其身上两拳,之后又踹了其肚子几脚。抢其钱的人的体貌特征是尤某某18岁左右,身高一米六八左右,比较瘦,染了一头红色的头发,其他人其没太注意。抢其钱的每次都有尤某某还有那个染红色头发的女子,他俩每次还领一、两个男的一起来抢其钱,但是每次基本都不固定,其不知道具体是谁。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被尤某某、尤某等人多次被抢现金的事实。
8.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刘井贵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0月,在各自的参地,被盗鲜人参的事实。
9.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参地被盗人参的事实。
10.被告人王某(小)的供述。证明2003年10月份的一天,尤某某提出到四中门口堵学生抢钱,当天下午4时30分,其与尤某某、尤某来到四中门口等候放学的学生,后来放学了,尤某某认出了一个男生,其们就把这个男生叫到一边,向他要钱,这个男生见到其们就害怕的样子,就将自己兜里的钱都给其们了,尤某某好像以前抢过他,这次抢了他30元钱。没过几天其几个人采用同样手段,抢了该男生20元钱。2003年10月末的一天,还是其几个人利用同样手段,抢该男生5元钱。最后是2003年11月初,其与尤某某、尤某又用同样手段,抢该男生50元钱的事实。同时供述了其伙同尤某某、尤某抢劫刘某某现金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大)、纪某某的供述。证明先后三次共同盗窃人参的事实。
1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动到案,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小)因涉嫌犯抢劫犯罪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小)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当场强行劫取其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小)、王某(大)、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王某(小)辩解其同尤某某、尤某曾去过抢劫案发地,但其并没有参与抢劫。经查,王某(小)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一致,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故其提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小)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小)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小)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王某(小)、王某(大)、纪某某均无犯罪记录,对盗窃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大)、纪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小)、王某(大)、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大)、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