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HP0342号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13.3公里处,由于操作不当摩托车滑倒,造成许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