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与王某某因走路发生碰撞一事而发生口角。同年5月28日21时许,王某某、王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而纠集甘某某、张某某到敦化市黄泥河镇“名门”网吧找到袁某某,并在网吧门口与袁某某等人相互殴打。打架结束后,王某某因打架吃亏而心中不满,王某某再次与袁某某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使用木质板凳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造成王某某头皮累计12厘米的疤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相互冲抵各项费用,袁茂龙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甘某某、张某某、朴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韩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