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红色踏板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康惠小区南门附近一T字路口处时,当接近刘某某身边时摩托车突然加速,李某某用左手将刘某某右肩上的女式挎包(价值人民币30元)抢走,李某某逃离现场后在华康药厂西面胡同内,将挎包内的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拿走,随后将其它物品扔掉。被抢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2 550元。案发后,手机一部追返失主,李某某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指认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