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某、刘某某甲、密某某甲(均已判刑)经预谋,事先准备好了塑料桶、油管、螺丝刀等工具,以路边停放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为盗窃目标。
2013年4月24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某、刘某某甲、密某某甲分别在安图县明月镇顺山北路、明月镇天和小区入口处、农机公司对面路边、松江镇江屯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魏志国、颜景余、宋某某、王某某停放的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17桶(价值人民币5 344元)。
2013年4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某、刘某某甲、密某某甲在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小区内,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开被害人郭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翻斗车油箱,从油箱内盗窃柴油共计19桶(价值人民币4 320元)。
2013年0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某、刘某某甲、密某某甲分别在敦化市西环路“鸿运煤厂”附近、康惠花园南侧道路上,盗窃被害人闫某某、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5桶(价值人民币985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柴油共价值人民币10 649元,案发后,刘某某甲、密某某甲已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颜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董某某、周某某、闫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乙、刘某某、密某某甲、刘某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某与刘某某、刘某某甲、密某某甲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