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查办王培章案件过程中,为给其单位创造经济效益,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罚代刑,放纵王培章继续进行犯罪活动,致使大量死因不明的死牛肉流入市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职务证明,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案卷,延边州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复印件,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