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2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8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新村22号楼3单元10楼施工时,因吸烟不慎引发该单元起火。经物价部门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75,597.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安某某、苏某某、冯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庞某某、杨某某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说明、房体损毁照片、抓捕经过、火灾损坏物品统计表、火灾损坏情况核查表、补偿业主协议、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8时30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新村22号楼3单元10楼竖井内,受在联通公司承揽光缆改造工程的李某乙雇佣进行光缆改造施工时,因吸烟不慎点燃竖井内杂物,致使该单元起火,造成该单元24户住户遭受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75,597.00元。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该24户住户的财产损失均已由联通公司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证实李某乙承揽吉林市龙潭区象园新村光缆改造工程,其为李某乙打工。2013年1月19日8时许,其与工友李某甲在象园新村22号楼3单元10楼进行光缆穿线,李某甲负责穿线,其负责放线。在穿线过程中,光缆卡住,李某甲便下楼查看光缆,其在10楼竖井里等。在等待期间,其点燃一颗香烟,并将烟灰弹到竖井旁边的通道内,吸完烟后又将烟蒂熄灭扔到竖井内。后其接到其他工友电话转到该楼另一单元工作。大约20分钟后,其听到3单元起火。其系明知在工作期间不允许吸烟。

2、被害人张某甲、安某某、苏某某、冯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陈述,证实上述七名被害人均系吉林市龙潭区象园新村22号楼3单元住户。2013年1月19日9时许,该单元起火,应是联通公司在该单元10楼施工时引起。造成上述七名被害人家中财物不同程度的损坏。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李某乙承揽联通公司光缆改造工程,其为李某乙打工。2013年1月19日8时许,其与李某乙、齐某某等工友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新村进行光缆改造。其与齐某某在该小区22号楼3单元10楼穿线,齐某某负责放线。后因光缆卡住,其到楼下查看。期间其接到其他工友电话便到该楼4单元18楼工作,才得知3单元起火。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在联通公司承揽吉林市龙潭区象园新村光缆改造工程。其没有相关资质,只是找几个人干活,亦没有对工人进行过相关培训。2013年1月19日8时许,其与工友在象园新村22号楼4单元施工,没有看到齐某某和李某甲,其便让工友给二人打电话,让二人到该楼4单元施工,5分钟后二人便到达。其在工作中有禁止吸烟的规定。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月19日其与李某乙、齐某某等人在吉林市象园新村进行光缆改造工程。齐某某曾告诉其,他在该小区22号楼3单元放线,后没有放下去。当日9时许,该小区22号楼3单元起火。

6、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9日其与李某乙、齐某某等人在吉林市象园新村进行光缆改造工程。当时齐某某和李某甲二人在该小区22号楼3单元施工。在当天的8时40分,李某乙没有看到齐某某及李某甲二人,便让其给齐某某打电话,让二人到该楼4单元施工。大约在9时许,其闻到烟味,才得知该楼3单元起火。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9日其与李某乙、齐某某等人在吉林市象园新村进行光缆改造工程。其在工作中有禁止吸烟的规定。

8、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情况说明及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吉林市龙潭区象园新村22号楼3单元火灾损失的价值进行鉴证,在对电路、网线及其它财产损失情况进行取证之中,暂评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后经正式价格鉴证,本次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5,597.00元。

9、吉林市龙潭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火灾的现场情况及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为吉林市龙潭区象园新村22号楼3单元9层电梯东侧的管道井内,起火原因为齐某某吸烟不慎引发火灾。

10、房体损毁照片,证实吉林市龙潭区象园新村22号楼3单元房体损坏的情况,其中9层、10层最为严重。

11、火灾损坏物品统计表、火灾损坏情况核查表、补偿业主协议,证实本次火灾遭受物质损失的住户均得到赔偿。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系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遭受损失的住户均已得到赔偿,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审 判 员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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