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超、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2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超,男,1978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2010年3月20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5年2月21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曾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超、毛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22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宝华出庭记录。被告人马超及其辩护人路景文、张彦霞、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毛某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从他人处获取毒品。2013年1月29日10时许,民警将前来取邮包的被告人毛某某抓获,当场在邮包内查获冰毒68.14克、冰毒片50粒(总净重4.5克)。随即,民警将被告人马超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超、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扣押邮寄毒品照片、书证等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超、毛某某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被告马超、毛某某均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超处以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毛某某处以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超、毛某某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表示有异议、不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被告人马超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马超实际持有或间接持有毒品,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信息是谁发出的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马超作出无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超曾于2010年7月在广东珠海市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马超回到吉林后,于2013年1月25日与广东省珠海市涉毒人员联系要求对方提供“七十个猪肉,五十个股。”,当晚被告毛某某以手机短信方式向珠海涉毒人员发出收件地址和收件人姓名。次日,涉毒人员将邮包编号EY776987574CS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人马超。

2013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化名张言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幸福一区30号楼前领取EY776987574CS邮包时,被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邮包内查获蓝色塑料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3袋、红色圆片1袋共50粒。禁毒支队经过讯问被告人毛某某,当场又将室内的被告人马超抓获。经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被告人马超、毛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重:冰毒总净重68.14克、冰毒片总净重4.5克。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某某领取邮包被抓获,有吉林市公安局的《视听资料》、《详细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邮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红色片剂,有吉林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6幅等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系毒品,有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更正函》,予以证实。查获毒品数量,有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称重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人毛某某对领取邮包被抓经过,供认不讳。可见,被告人毛某某领取邮寄毒品被抓获的事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毛某某被扣押手机,有吉林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超两部手机被扣押,有吉林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2幅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超、毛某某没有提供将电话交予他人使用的证据。可见,被告人马超、毛某某被扣押的手机,案发前均系个人使用的事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对自己手机使用情况不知情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

3、邮包中的地址、收件人,有吉林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提供的邮包地址,收件人,有吉林市公安局《呈请查询电信资料审批表》、《涉案通讯工具信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马超、毛某某联系并提供毒品的对象系涉毒人员。有珠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人毛某某对领取邮包中的地址,收件人供认不讳。因此,被告人毛某某关于其以为是马超的邮包而自行代为领取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

4、被告人马超使用暗语联系购买毒品,对方提供了邮包编号,有吉林市公安局的《呈请查询电信资料审批表》、《涉案通讯工具信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被告人马超手机记录中的邮包编号,与扣押邮包的编号一致。被告人马超使用的暗语,与邮包中的毒品数量、特征相符。可见,扣押的毒品是被告人马超联系购买的事实,足以认定。

5、被告人马超系吸毒人员,被告人马超、毛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有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质证中对《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出异议,经查:《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已经列明:被检测人员如果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实验室检测。但被告人毛某某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后明确表示无异议,并已签名确认。

6、涉毒人员询问邮寄地址,涉毒人员告知被告人马超邮包编号,有吉林市公安局的《呈请查询电信资料审批表》、《涉案通讯工具信息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马超辩护人关于没有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马超间接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

上述证据,经审查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马超的无罪辩解,经查:被告人马超系吸毒人员,其与广东省珠海市涉毒人员联系,使用暗语购买毒品,可见被告人马超主观上存在托购毒品的故意。涉毒人员回复了邮包编号。其中,被告人马超手机记录中的邮包编号与公安机关扣押的邮包一致。可见,被告人马超购买毒品的证据链条具有排他性,证据结论是唯一的。因此,被告人马超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

对被告人毛某某的无罪辩解,经查:被告人马超、毛某某均向涉毒人员提供邮寄地址、收件人,而邮包编号与被告人马超手机记录一致。其中,收件人均系虚构。可见,被告人毛某某明知邮包中有毒品。被告人毛某某得知邮包到达、自行领取。可见,被告人毛某某主观上存在共谋的故意。因此,被告人毛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以手机短信或电话方式向珠海涉毒人员托购明知是毒品的物品,并领取了装有毒品的邮包,非法持有毒品72.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二人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超系吸毒人员,并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在二人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马超首先直接与珠海涉毒人员进行联系,确定托购毒品的数量和种类,被告人马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手机向珠海涉毒人员发出托购毒品的收件地址及联系人姓名,同时领取了装有毒品的邮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崔雪俊

代理审判员  高 博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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