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传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至2014年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敦化市黄泥河镇胜利小区2号楼4单元503室自己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兰某某、高某某、崔某某、石某某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4年5月19日13时许,在敦化市黄泥河镇胜利小区2号楼4单元503室董某某家中墙柜内,搜出半自动步枪子弹10发、51式手枪子弹70发,经鉴定均为军用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兰某某、高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及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董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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