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玮昱,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陆玮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其顺利承建长春市第150中学体育馆工程所得到的照顾,以及为在施工过程中谋取不正当的关照,向时任长春市教育局副局长盛某、基建办主任胡某某共行贿9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是2014年4月22日主动到纪检委说明情况,当时是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立案,并且在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行贿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李某某如实供述的行为对胡某某、盛某的抓获有帮助,李某某有立功表现。2.李某某送的8万元有5万元系请托代为办理用电手续之用,另1万元系胡某某母亲去世时的礼金。3.李某某在看守所表现良好,当庭认罪态度非常好,无前科劣迹,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在长春市第150中学文体综合楼的承建、施工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长春市双阳区教育局副局长盛某、长春市双阳区教育局基建办主任胡某某共行贿人民币8万元。后胡某某的母亲去世时,李某某又给予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综上,李某某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9万元。案发后,胡某某、盛某退还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吉林省纪委联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在调查长春市教育局局长马某案件时,发现马某关联人李某某有为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及向他人行贿的嫌疑。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材料及强制措施材料,任职证明材料,工程协议书,吉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人盛某、胡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甲、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某行贿案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而非李某某主动交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如实供述的行为对胡某某、盛某的抓获有帮助,李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本院已认定为坦白,其到案后并没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胡某某、盛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送的8万元中有5万元系请托代为办理用电手续之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8万元是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胡某某、盛某的钱款,至于该笔钱款被如何具体支配、使用,不影响犯罪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行贿钱款中的另1万元是礼金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该笔钱款的金额、给付的背景、缘由、时机及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该笔钱款已超出礼尚往来的范畴,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李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行贿所用赃款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