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辽源市兴河建筑责任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7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德禄、书记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了在承揽东辽县宴平中心小学教学楼基建工程中,得到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照顾,以及将来方便承揽其它基建工程,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于2012年7月和2013年10月向时任东辽县教育局局长王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和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有东辽县宴平乡小学工程招投标文件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