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某某,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解回。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于某某、李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王某某、高某、于某某、李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从其驾驶的铲车内多次盗窃0号柴油共计40桶(价值人民币8 520元)。
2013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怀军(在逃)先后多次盗窃其所驾驶的铲车内的0号柴油共计66桶(价值14 058元)。
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柴油以低于市场价格分别卖给宋某某(另案处理)36桶,卖给于某某40桶(价值人民币8 520元),卖给高某20桶(价值人民币4 260元),卖给李某某甲10桶(价值人民币2 130元)。于某某、高某、李某某甲均明知其收购的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三项目部,位于敦化市黄泥河镇三道泉村的搅拌站工地驾驶铲车,该铲车由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并由该公司提供燃油。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单位14 697元,王某某赔偿被害单位7 8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于某某、李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高某、于某某、李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品照片,材料款结算确认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于某某、李某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李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甲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李某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无前科劣迹,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某、高某、于某某、李某某甲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李某某、王某某、高某、于某某、李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李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