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7月1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1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人乔某某家的玉米,并于同年1月7日向其送达裁定书。但被告人乔某某未经法院准许,擅自将查封的玉米予以变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东辽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擅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乔某某家属在诉讼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栾好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