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正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0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敦化市内酒后驾驶吉HP2168号黑色“新宝”牌二轮摩托车,沿敦化市翰章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中华足道”对面的大道上时,与前方行人王某某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的自行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为醉酒。

另查明,案发后金某某已对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盘2张,金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金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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