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所地: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德禄、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9月15日夜间伙同刘某某、赵某,窜至辽源市向阳街巨峰花园小区,梁某、赵某为刘某某望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自制的作案工具,将刘某停放在小区内吉D07035号银灰色长安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返回通化市辉南镇后,刘某某将该盗来的面包车留下使用,给赵某、梁某每人1500元人民币。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4万元,案发后,所盗车辆被缴返失主。
被告人梁某,又于2010年10月12日10时许,伙同刘某某、“大龙”窜至东辽县白泉镇公路段新家属楼院内。由梁某、大龙为刘某某望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曲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吉D58291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协助办案机关追缴了所盗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栋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被害人刘某某、曲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盗窃机动车辆,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二、对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