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德录、书记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12时40分许,驾驶吉D25759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东辽县白泉镇金岗小街路段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行人陈某某撞倒碾压,造成陈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主动保护现场,积极配合抢救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蒋某、赵某某、陶某某的证言,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保护现场,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如是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近亲属和肇事车车主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