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小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0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杯莫停”小酒馆内,乘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金某甲放在吧台腰包里的现金人民币585元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

2.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艾特网苑”内,乘无人看管之机,先后三次盗窃被害人杨某放在吧台抽屉里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80元,后除退赔杨某现金人民币60元外,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3.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 “金梦缘”网吧内,乘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金某乙的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盗走,后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先后五次盗窃款物共计人民币1 0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红军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金某甲、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金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实施同类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部分款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被害人金某甲人民币585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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