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立新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9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

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张某某(在逃)、袁某某(在逃)合谋后,于2014年6月6日9时许,驾车到吉林省东辽县安恕镇小街,用兑换外币的方式骗取该镇岳家村五组村民何某某人民币70000元。三人将赃款分掉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隋某某等人证言,有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视案发后,其朋友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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