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牟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9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10月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原扶余县弓棚子镇山村村委会欠村民李某某工时费共计22200元,原村支部书记牟某某给李某某5000元的工时费,其余17200元未给付,并口头承诺用镇山村面积大约8亩的林地给李某某耕种20年,用来顶剩余的17200元工时费。后牟某某将李某某的22200元工时费从镇农经站支出并占为已有。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牟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曹某、牟土著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扶余县弓棚子镇镇山村村委会欠村民李某某工时费共计22200元,时任镇山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牟某某先给付李某某5000元,余款17200元未给付,牟某某同意用镇山村面积大约8亩的林地给李某某耕种20年,用来顶剩余的17200元工时费。2011年,牟某某将李某某的22200元工时费从镇农经站支出,将其中的17200元占为已有。

案发后,其家属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22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牟某某自然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2、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10月8日,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陶赖昭镇那某某家,将涉嫌职务侵占的牟某某抓获。

3、记帐凭证,证实牟某某2011年从农经站支钱事实。

4、吉林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扶余市公安局已收缴牟某某家属退来的赃款22200元。

5、门诊诊断书、扶余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牟某某的病情报告、扶余市公安局关于对牟某某拟变更强制措施函,证明被告人牟某某病情严重,赃款已退缴,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过程。

6、从弓棚子镇农经站工作人员手中提取的笔录及收据,证实2007年12月31日李某某收到孙家崴子修砖路用推土机推土工时费28200元,经手人为李某某、牟某某。

7、弓棚子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证明两份,证实一,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没有弓棚子镇镇山村村民贾某某向镇山村交纳的5000元林地承包费收入票据;证实二,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没有弓棚子镇镇山村村民李某某向镇山村交纳的林地承包费收入票据。

8、证人李某某证言,2007年,我听说我们镇山村铺孙家崴子到岭上屯的砖路后,找当时的书记牟某某打算用我家的推土机给村上推土挣点钱。牟某某同意了,也没说给多少工钱,从铺路开始我就推土了,一直干到把路铺完,干了32天,后来村上推雪和推苞米杆子也是我推土机干的,冬天村上算账的时候,欠我的工钱一共是22200元,但是村上开发票开的是28200元,多开了6000元给村上用,实际欠我22200元,我在票子上签名了,但是当时村上没有钱,没给我工钱。过完年之后,我儿子结婚用钱,就去找当时的村书记牟某某了,他给我拿了5000元,还欠我172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我找牟某某要工钱,牟某某说让我种村上的树地,顶我的工钱,一共大约八亩地,一直种到现在。

9、证人李某某证言,2007年,牟某某在我村当书记,我当会计。我村孙家崴子到岭上屯这段砖路是2007年铺的,是李某某的推土机给推的土,李某某推土机干活的工钱是22200元,当时没给他工钱,但我给他开票子了。当时的村书记牟某某让我给开28200元的票子,多开了6000元给村上干部发资金。李某某在票子上签名了,给李某某开的票子给村书记牟某某了。李某某干完活之后没给他工钱,后来我听说村书记牟某某给李某某拿了5000元,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李某某种的三节地林地没交承包费。

10、证人周某某证言,2007年我们村上铺路,李某某的推土机给推土了,工钱是22200元,开票时多开了6000元,当时的牟某某书记决定给村干部每人发了1000元的资金,钱就是从这出来的。

11、证人周某证言,当时的村书记牟某某说每个村干部都得1000元的奖金,已经是好几年前的事了,我只记得我得了1000元。

12、证人曹某证言,牟某某在我村上担任书记的时候,我给村上挖沟子了,一共给我3000元的工钱。我是2013年出的车祸,他是在我出车祸前给我的,其他的记不住了。

13、证人牟某某证言,我来给我父亲牟某某退交他侵占村上的22200元钱,以前不知道这事,他有丙肝,每周需要打一次干扰素,如果不打针就有生命危险。

14、被告人牟某某供述,我于2007年到2011年担任镇山村书记。2007年8、9月份我们镇山村铺砖路,铺的是岭上屯到孙家崴子这段路,用的我们村李某某的推土机给推的土,工时费一共是22200元,给李某某开的票子是28200元,多开的6000元,给我们村的六个村干部发奖金了,每个人得了1000元。推完土进修村上没有钱,就没给李某某工钱,只给他开票子了,是我让村会计李井义开的,李某某在上面签名了,后来李某某的儿子结婚用钱,他找我要钱,我就给李某某拿了5000元钱,还欠他17200元,后来李某某找我说他要种村上的林地,他和我说的意思就是我们村欠他钱,他种村上的林地顶欠他的钱,我也没反对,也就默许了。2010年村上才有的钱,我就把欠李某某的17200元支出来了,让我个人花了。

通过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供述了的事实,与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人等证言以及记帐凭证等书证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人职务侵占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村委会欠村民李某某的工时费从镇农经站支出后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宏伟

审 判 员  张丽君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寒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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