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75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绍忠,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卫国,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绍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张绍忠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张绍忠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绍忠于2012年10月16日17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 “吉林市某某某快件公司”取“收件人姓名张绍忠”的邮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在张绍忠取走的邮包内搜出冰毒(甲基苯丙胺)3袋,共计49.08克,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绍忠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5月在麻将馆认识朋友“大刚”(尤某刚)。2012年10月16日18时许,其帮“大刚”在船营区河南街派出所对面的某某某快件公司取完邮包出门时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大刚”开车带其来的,“大刚”让其帮他取邮件,他在车上等,“大刚”告诉其邮包上是其的名字。其没问邮包里有什么,其猜想邮包内装的肯定不会是什么好东西,因为“大刚”吸毒,以前也给过其三次冰毒,其当时就想到邮包内可能是毒品,可能会有冰毒。警察打开的邮包就是其帮“大刚”取的邮包,里面有三袋白色晶体颗粒,因为其吸食冰毒,其猜想是冰毒。其身上的手机是其要取邮包时“大刚”让其拿的。2012年9月初,“大刚”说他的身份证丢了没法在宾馆开房,向其借过身份证。邮包上收件人的地址不是其所居住的地址。
2.证人尤某刚证言,证实其认识张绍忠三四个月,在麻将馆认识的。其没和张绍忠去船营区取邮包,也不知道张绍忠取邮包的事。其没从外地往回寄毒品,也未给过张绍忠毒品,其自己吸食冰毒,没和别人一起吸过。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某某某快件公司当经理,快件公司的地址在船营区河南街派出所对过。2012年10月16日,其公司收到一个收件人为张绍忠的邮包,当天还给收件人打过电话,收件人说来公司取,当晚一个自称是张绍忠的人独自来取的邮包,也没出示身份证。
4.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某某某快件公司的业务员,公司地址在船营区河南街派出所对面。2012年10月16日,公司收到一个从广东东莞寄来收件人为张绍忠的邮包,寄件人是王强,收件地址是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小区,收件人的联系方式是136********。其通过联系方式给收件人打电话,收件人说他就是张绍忠,他到公司取。当日晚4点半左右,一男子用159********的电话给其打电话问公司地址,还说一会来取邮包,其告诉公司地址后就下班回家了。
5.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张绍忠是男女朋友关系,其不知道张绍忠吸毒的事情,张绍忠的手机号是130********,其没见他用飞利浦牌的手机。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经鉴定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经检测张绍忠尿样呈阳性。
8.白色晶体包装物及充气泵,证实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位置。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手机、三袋白色晶体颗粒、邮包、充气泵依法扣押。
10.包装物充气泵照片、邮包照片、冰毒照片、手机照片、邮包上的邮单、取冰毒地点照片,载明涉案物品及案发地点情况。
11.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载明经称重涉案甲基苯丙胺重49.08克,并已移送至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秘书科。
12.刑事判决书,载明张绍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19日被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13.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讯问张绍忠的讯问室内右上角刚安装摄像头一部,但此摄像装备处于初装调试阶段,尚未投入使用,此录像资料无法调取。
14.吉林市看守所出具张绍忠2012年10月17日的健康检查笔录,载明张绍忠入所时无外伤。
15.工作所见三份,载明侦查机关在讯问张绍忠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的情况存在。
16.讯问过程光盘,载明侦查机关讯问张绍忠过程中无刑讯逼供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绍忠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张绍忠曾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现又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恶性较深,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绍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张绍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捕前又吸毒,现又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恶性较深,系毒品再犯,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08克,应在六至七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故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情节严重,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上诉人张绍忠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张绍忠不知道尤某刚让其取的邮包内有毒品,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被刑讯后作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张绍忠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绍忠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绍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关于张绍忠提出其供述系被刑讯后作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对张绍忠供述的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综合考虑吉林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侦查机关工作所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未对张绍忠刑讯逼供,在此不再赘述,且张绍忠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张绍忠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张绍忠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重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张绍忠取“收件人姓名张绍忠”的邮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从该邮包内搜出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49.08克的事实,张绍忠在侦查机关亦供认其想到邮包内可能是毒品,故张绍忠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情节严重,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张绍忠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认定张绍忠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和毒品再犯的情况,量刑适当,故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