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树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扶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籍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扶余市弓棚子镇金三角加油站前,与王某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田某某之违法过错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03毫克。王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籍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扶余市弓棚子镇金三角加油站前,与王某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田某某之违法过错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03毫克。王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0毫克。王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照片6枚、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以及勘查笔录,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被告人所开摩托车情况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田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某某、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5、到案经过,2013年6月19日13时许,扶余市交警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在李珠窝棚加油站前一辆摩托车与一辆轿车相撞,接警后事故中队值班民警立即前往事故现场,在勘查过程中,发现摩托车驾驶人田某某有饮酒嫌疑,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静脉血进行检测,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毫克,经传唤,田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到交警大队,给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6、抓获经过,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双城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得知网上逃犯田某某回到家中,韩甸派出所工作人员遂前往其家中将其抓获。
7、办案说明两份,证明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5月、8月到被告人田某某家中,田某某岳母、妻子均称不知田去向,后两次将传唤通知书交给其岳母和妻子。
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6月19日下午一点钟左右,我开车从肖家乡小榆村出来要去金三角加油站加油,加完油打算去双城市庆丰村,我开车行驶到李珠窝堡路口时,要右转弯去金三角加油站,等我车刚驶出公路时,从引拉那边驶来一辆摩托车就撞到我车右侧两个车门上了,我就下车了,看见那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了,那人说没事,自己把摩托车扶起来了,向我要钱,我就报警了。
7、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3年6月19日下午一点多钟,我骑摩托车从双城市韩甸镇要去扶余市弓棚子镇,我是从拉林那条公路驶过来的,行驶至弓棚子镇金三角加油站那时右转弯,接着沿那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三角加油站时,我从我车反光镜上看见我车后方行驶着一辆轿车,接着我正常行驶,走着走着那车从我车左侧驶过来要超我车,我当时没注意那车,继续行驶,突然那车就右转弯了,我没反应过来,就与那辆轿车相撞了,撞后就就被带到交警队了。我没有驾驶证,没戴头盔,发生事故前喝了一瓶多啤酒。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是因为我一直在外面打工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车,不仅发生交通事故,且无证驾驶,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应依法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寒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