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中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梅河口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梅河口市就业局副局长。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2年4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辉南县人,高中文化,系梅河口市天龙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东,吉林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2]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梅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2)通中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撤销了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2)梅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发回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梅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某系梅河口市天龙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07年7月申请小额担保贷款50万元,按照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除本人符合贷款条件外,还须提供反担保,被告人王某找到反担保人郭某某,由郭某某以其自有的座落在海龙镇通丽小区的4户门市房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对所提供的4户门市房由梅河口市劳动局就业科进行了查验,并由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予以评估。后被告人王某同郭某某到梅河口市产权管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因4户门市房共有人郭某某的妻子出门没在家,签不了字,无法办理产权抵押登记,但王某急于贷款,便找到产权管理处的抵押科科长孙某某,经二人协商,孙某某同意先予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孙某某私下给被告人王某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手写),同时,将郭某某的4户门市房房照留置在产权管理处,并给海龙镇产权管理所下发了房屋抵押衔接单,海龙镇产权管理所对该4户门市房档案予以封存,被告人王某拿到‘他项权利证书’后,送交被告人张某,经张某审查后,为王某办理了小额担保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无息)。贷款到期后,王某未予偿还,金融机构将担保单位梅河口市劳动就业局的资金予以扣缴,后梅河口市劳动局将被告人王某、反担保人郭某某起诉到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10)梅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要求王某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利息10万余元,2011年1月15日前给付本金50万元,反担保人郭某某用所抵押的4户门市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人王某未在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内给付贷款,劳动就业局申请执行,执行期间,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11日还款10万元,2011年8月30日因他人举报诈骗贷款而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交款5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称,‘他项权利证’不是必须机打,手写也是可以的,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称,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某没有提交虚假的文件材料欺骗信用社;没有给银行---梅河口市农村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国家不等同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系梅河口市天龙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07年7月申请小额担保贷款50万元,按照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除本人符合贷款条件外,还须提供反担保,上诉人王某找到反担保人郭某某,由郭某某以其自有的座落在海龙镇通丽小区的4户门市房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对所提供的4户门市房由梅河口市劳动局就业科进行了查验,并由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予以评估。后上诉人王某同郭某某到梅河口市产权管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因4户门市房共有人郭某某的妻子出门没在家,签不了字,无法办理产权抵押登记,但上诉人王某急于贷款,便找到产权管理处的抵押科科长孙某某,经二人协商,孙某某同意先予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孙某某私下给被告人王某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手写),同时,将郭某某的4户门市房房照留置在产权管理处,并给海龙镇产权管理所下发了房屋抵押衔接单,海龙镇产权管理所对该4户门市房档案予以封存,上诉人王某拿到‘他项权利证书’后,送交上诉人张某,经张某审查后,为上诉人王某办理了小额担保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无息)。贷款到期后,上诉人王某未予偿还,金融机构将担保单位梅河口市劳动就业局的资金予以扣缴,后梅河口市劳动局将上诉人王某、反担保人郭某某起诉到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10)梅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要求王某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利息10万余元,2011年1月15日前给付本金50万元,反担保人郭某某用所抵押的4户门市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王某未在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内给付贷款,劳动就业局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上诉人王某于2011年7月11日还款10万元,2011年8月30日因他人举报诈骗贷款而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交款50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其职责,在为上诉人王某办理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对手写的“他项权利证书”未进行认真审查,疏忽大意,导致上诉人王某骗取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又逾期未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王某用虚假的手续,欺骗的手段,办理了50万元的小额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他项权利证’不是必须机打的辩称,经查,梅河口市产权处为当事人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为机打字,没有手写的他项权利证,上诉人张某对上诉人王某提交手写的梅河口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于2007年9月7日出具的吉房梅权他字第44896号的“他项权利证书”过程中(该号码为重复号,同一号码系梅河口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于2007年9月 10日出具机打的吉房梅他字第44896号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庞维忠),未认真履行其职责而进行认真审查,疏忽大意,导致被告人王某骗取贷款50万元。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明知办理房屋抵押程序违法,而故意办理了没有法律效力的‘他项权利证书’,用虚假的手续,欺骗的手段,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主观上具有弄虚作假之故意,贷款到期后又逾期未还,客观上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给付的50万元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赃款追缴有关问题的规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还赃款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修 勇
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
二0一四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婉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