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国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5 02: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兆国,男,1972年12月28日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子。

诉讼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兆祥,男,1975年10月13日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系被害人李某某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莲,女,1968年7月18日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慧波,女,1973年6月29日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南路8号13栋3单元301号。系被害人李某某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兆国、李兆祥、李玉莲、李慧波共同委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兆国为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2月31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拐卖妇女罪、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

诉讼代理人侯忠全,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1月1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女,1982年7月19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81年1月2日生,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犯包庇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兆国、李兆祥、李玉莲、李慧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孙某某、范某某、韩某某、赵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吉祥、曲威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兆国及其诉讼代理人聂威,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侯忠全,原审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BEF056号“白色捷达”车沿吉林市高新区滨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满法院附近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李某某送至四六五医院抢救。在四六五医院期间,孙某某与后到医院的被告人范某某商量,由范某某顶替孙某某承认交通肇事的事实,范某某冒名顶替肇事者并与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共同作假证明包庇孙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3日死亡。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孙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到案并对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及作假证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孙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取得赔偿权利人的谅解。2013年2月26日,孙某某驾驶的吉BEF056号捷达车车主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范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及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李兆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某明知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孙某某指使,冒充肇事行为人,作虚假的证言和虚假供述;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制造虚假的证人证言包庇他人,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韩某某作为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为包庇孙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孙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为己顶罪,应认定逃逸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孙某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范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孙某某、范某某、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后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其应理赔的险种范围内,在保险费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交强险限额即12万元,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范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韩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3个月。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兆国、李兆祥、李玉莲、李慧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上诉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不应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明知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孙某某指使冒充肇事者,做虚假的证言及供述;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制造虚假的证人证言包庇他人,二人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作为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为包庇孙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因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李某某死亡,造成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孙某某亲属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兆国、李兆祥、李玉莲、李慧波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上诉所提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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